[发明专利]一种电影银幕生产过程中的运输装置无效
申请号: | 201210520306.0 | 申请日: | 2012-12-06 |
公开(公告)号: | CN103010931A | 公开(公告)日: | 2013-04-03 |
发明(设计)人: | 沈瑜;陈浩;龚小召;李兆春;陶文华 | 申请(专利权)人: | 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主分类号: | B66C1/22 | 分类号: | B66C1/22;B66F9/12 |
代理公司: | 北京世誉鑫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11368 | 代理人: | 孙国栋 |
地址: | 215600 江苏省苏*** | 国省代码: | 江苏;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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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
搜索关键词: | 一种 电影 银幕 生产过程 中的 运输 装置 | ||
技术领域
本发明主要涉及运输领域,特别是一种电影银幕生产过程中的运输装置。
背景技术
随着现代消费者对显示设备的大型化和薄型化的追求,投影仪不但占用空间小,且能显现大画面。目前,各种比赛场馆、舞台剧场、机场、展览馆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对于这种占据空间小,但能显现超大型画面的显示设备的需求也呈急速增长趋势。
银幕在制造过程中由于银幕需要进行放幕处理,需要将卷状幕面运送至放幕装置。传统制造过程中,通过人工搬运至放幕装置,该方法不但劳动强度大,且容易污染、破坏银幕幕面,造成银幕无法使用。
因此,现有技术存在缺陷,需要改进。
发明内容
由于采用人工进行搬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但劳动强度大,效率低下,而且易污染幕面等不良现象产生,影响产品质量。针对上述存在的技术不足,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电影银幕生产过程中的运输装置,其结构简洁、高效,能解决现有采用人工搬运幕面存在的多种缺陷和不足。
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发明采用如下技术方案:
一种电影银幕生产过程中的运输装置,其中,包括主承重杆,所述主承重杆设置为卷筒圆形;及设置于所述主承重杆上的至少一接插部。
所述的运输装置,其中,所述主承重杆上还设置有至少一支架,设置于所述主承重杆的正下方;
所述的运输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支架设置有滚轮。
所述的运输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接插部设置于所述主承重杆的正上方居中。
所述的运输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接插部为适配于叉车铲脚插入的叉口。
所述的运输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接插部为适配于吊车吊装的吊装口。
所述的运输装置,其中,所述主承重杆材料为不锈钢、铸铁、铸铝或碳化钢。
所述的运输装置,其中,设置所述至少一接插部材料与所述主承重杆材料相同或不相同。
所述的运输装置,其中,所述主承重杆与所述至少一接插部之间设置有加强筋。
所述的运输装置,其中,所述主承重杆、所述加强筋与所述至少一接插部为一体成型。
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利用本发明可以自动完成运送,且将效率有效提高数倍,无需人工参与。本发明装置简洁,不占用过多空间,能够有效保证银幕的完整性,不污染幕面,且解决上述传统人工剪裁幕面。本发明结构简单、安装方便,适于在多领域范围内推广使用。
附图说明
附图1为本发明中一实施例立体图;
附图2为本发明在一实施例正面图。
附图中:1、支架;2、主承重杆;3、加强筋;4、接插部。
具体实施方式
下面结合附图所示的实施例对本发明作以下详细描述:
实施例一:
如附图1至附图2所示,将卷筒幕面中心的不锈钢圆管两侧用锻造卸扣1固定,主承重杆2及加强筋3为本装置的主体结构,主承重杆2和加强筋3配合可有效防止长期使用造成的装置老化断裂,将液压叉车铲脚插入本装置叉口4,即可对银幕幕面完成运送。
实施例二:
在上述实施例的基础上, 一种电影银幕生产过程中的运输装置,包括设置为卷筒圆形的主承重杆2,主承重杆2的正下方设置两个支架1,且支架1都设置有滚轮,便于固定支撑卷筒屏幕,此处支架1也可以设置为锻造卸扣,根据需要支架可以设置为实现支撑或实现支撑的同时实现方便移动或运输目的的任何形状。主承重杆2的正上方居中设置两个接插部设置4,接插部4可以为适配于叉车铲脚插入的叉口或者适配于吊车吊装的吊装口,便于铲车或吊车等设备通过接插部4,实现银幕运输,此设置方便对银幕的移动。主承重杆2可以为不锈钢、铸铁、铸铝或碳化钢等材料,可以根据需要选用实现防风、防水、防腐蚀的目的的其他材料来替代,接插部4的材料与主承重杆2材料可以相同也可以不相同,并且接插部4与主承重杆2之间设置有加强筋3,以加强整体结构的坚固性。主承重杆2、加强筋3及接插部4可以设置为一体成型,一体成型时可采用冲压或折弯等方式,可防止长期使用造成的老化断裂。此处,加强筋3也可以作为后填加的材料,填加到主承重杆2或接插部4中,将卷筒幕面中心两侧的不锈钢圆管固定到主承重杆2下面的支架1上,通过叉车或者吊车接插入接插部4,运送至放幕位置。
上述实施例只为说明本发明的技术构思及特点,其目的在于让熟悉此项技术的人士能够了解本发明的内容并据以实施,并不能以此限制本发明的保护范围。凡根据本发明精神所作的等效变化或修饰,都应涵盖在本发明的保护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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