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电器产品的夹持装置无效
申请号: | 01229342.3 | 申请日: | 2001-06-28 |
公开(公告)号: | CN2496159Y | 公开(公告)日: | 2002-06-19 |
发明(设计)人: | 亚伯·A·S | 申请(专利权)人: | 戊驰股份有限公司 |
主分类号: | H02G3/04 | 分类号: | H02G3/04;H02G3/08;H01R13/73;H01H9/02 |
代理公司: | 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 代理人: | 汤保平 |
地址: | 台湾省*** | 国省代码: | 台湾;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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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
搜索关键词: | 电器产品 夹持 装置 | ||
本实用新型是有关电器产品的夹持装置,主要是用以夹持可串接的电器单元以及各种电线、电话线等。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电器用品的使用是多样化的,例如电视、收音机、电话、电脑、灯具等,而应用在这些电器用品上的保护或相关设备也有很多变化,例如装置定时器、突波保护器、漏电保护器…;由于各类电器产品也常常各自具备各自的保护装置;因此,功能设备重覆的很多,有的反而不具备,各自独立而显得杂乱,使环境显得很凌乱。
又有很多电器产品或设备,在其上分别设置可串接的结构,则,有的可被后续串接的产品使用以作为保护或其他功能,因此,可串接的电器设备或产品在可预见的未来必能被消费者广泛的接受。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电器产品的夹持装置,其具有美观实用的优点,且制作及安装容易。
本实用新型一种电器产品的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本体,侧面呈C型状的延伸状长条结构,具有上板、下板及连结上、下板的纵向板,在纵向板与上、下板间形成空间;至少一个凹槽形成于纵向板的前侧或后侧,该凹槽沿著本体的长度构成为可容置电线的槽道;至少形成一个夹持电器产品的空间于上板、下板及纵向板之间,以夹持电器产品。
其中纵向板形成复数个凹槽。
其中上板、下板各具有末端。
其中纵向板为一折曲状结构。
其中纵向板具有若干供螺钉等将本装置固定于墙上的孔。
其中上板、下板各具有弹性。
其中上板、下板各设有凸起。
为进一步说明本实用新型的结构以及所能达成的功效,以下结合附图及实施例对本实用新型作一详细的描述,其中:
图1为本实用新型的立体图;
图2为图1的剖视图;
图3为本实用新型使用状态实施例(夹持装置为剖视图);
图4为本实用新型另一实施例的侧视图;
图5为本实用新型整体实施的立体图。
如图1、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构成包括上板10、下板20及一纵向板30,纵向板30设置于上板10与下板20间,形成一C字型(由侧面或剖面观看)的结构,此一C字型结构具有一夹合空间50。本实用新型为一由塑胶材质制成的可延伸结构,亦即其长度可依需要而制造或切割;并且上板10、下板20具有弹性,使上板10、下板20之间的空间50内可夹合物体,此物体即为所述的电器产品等物件。
如图1至图3所示,至少一个凹槽31形成于纵向板30的前、后侧,每个凹槽31随著本实用新型夹持装置的长度而延伸,凹槽31是用以承载各种电线90、91。
在空间50位置的上板、下板20的适当位置上各设置一个凸起12、22状的咬合结构,由其与电器产品60配合而夹持该些电器产品60。
上板10与下板20的末端11、21与纵向板30间,包括凹槽31,其所形成的各种延伸状的空间,皆可用以承装电线。
如图1至图3所示,本实用新型可由螺钉32等穿过预设孔40或直接钻过纵向板30而使本实用新型固定于纵向平面或墙80上;使本实用新型结构上可提供容置各种电线并组配各种电器产品,尤其是可使组配后的状态为一美观实用的状态(请参照图5)。
至少一个电器产品60,该电器产品60上设置凹沟61(可直接由产品制造时的结合线,或称美术线形成),该凹沟61用以配合上板10与下板20上的凸起11、21;当电器产品置(嵌)入于上板10与下板20之间时,由上板10与下板20的具有弹性,使凸起12、22与凹沟61呈嵌合状态,形成电器产品60可被稳定的卡合或被取下的状态。
凹沟31可被提供于纵向板30的一侧或两侧,如图4所示为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实施例,其凹槽70可作多种变化,并不局限于如图2所示状态,换言之,凹沟亦可作其他形态的变化。
如图5所示为将本实用新型构成装置于墙80上,并将电器产品62、63、64等装置于其上,形成不破坏墙80面空间的美观状态。尤其是,其对可串接式的电器产品而言,为一种可使它们形成稳定、美观的串接状态,使它们被设置在适当的位置,使它们可串接各种需要的保护设施,以供使用。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夹持装置可使各种可串接的电器产品或其相关物品有效的结合在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夹掣体上,使它们能稳定的互为所用或单独行使自身的功能,且能达到美化环境的功效;确为新颖实用的产品。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并非局限性的,运用相同或类似的手段者,亦应属本实用新型的权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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